领事裁判权是哪个条约,领事裁判权是哪个战争


中国在哪个条约中收回领事裁判权? 一、领事裁判权:
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 。 这是一种治外法权 。
二、第一个条约: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
其中 , 第13条规定:“凡英国禀告华民者 , 必先赴管事官处投禀 , 候管事官先行查察谁是谁非 , 间有华民赴英官处控告英人者 , 管事官均应听诉 , 倘遇有交涉词讼 , 管事官不能劝息 , 即移请华官公同查明其事 , 秉公定断 , 其英人如何科罪 , 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 。 华民如何科罪 , 应治以中国之法 。 ”这些规定可以说是领事裁判权制度在中国的开端 。
其他的 , 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 , 1844年中法条约、1847年中国与瑞典、挪威条约以及1858年中俄条约均有类似规定 。 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 , 除上述条约以外 , 许多西方国家援引最惠国条款,也取得了在华的领事裁判权 。 曾经在华享有领事裁判权的20余国 , 即英、法、美、俄、德、日、奥匈、意、比、西、葡、丹、挪、荷、秘、墨、智、瑞典、瑞士、巴西等 。
首先规定外国人享有“领事裁判权”的条约是哪个?中英《南京条约》

应当说 , “领事裁判权”制度在近代史上被正式写进中外交涉的文件里面 , 其始作俑者是清政府在第一次鸦片战争期间主持中英交涉事务的钦差大臣耆英与署乍浦都统伊里布、两江总督牛鉴 。

本来 , 在于1842年8月29日所签订的中英《南京条约》的各个条款里面 , 中英双方并没有涉及“领事裁判权”的问题 。 但是 , 就在《南京条约》签订数日之后 , 耆英遵照道光皇帝“着耆英向该夷反复开导 , 不厌详细 , 应添注约内者 , 必须明白简当 , 力杜后患 , 万不可将就自前 , 草率了事”(孟森:《清史讲义》 , 中华书局 , 2010年1月北京第1版)的训示 , 忙不迭地又和署乍浦都统伊里布、两江总督牛鉴一起联名向英方代表璞鼎查发出了一份被茅海建教授称为是“中国近代史上最要命的外交文件”的正式照会 。

茅海建教授之所以如此定义这份照会 , 乃是因为“在这些文件中 , 潜藏着不亚于清朝在战争中军事失败的外交失败”(茅海建:《天朝的崩溃:鸦片战争再研究》 , 三联书店 , 2005年7月北京第2版) 。 而在这些“外交失败”中 , 最关键的一条就是把在华英国人的审判权轻易地让渡给了对方!而这就是后来被写进各种中外条约的“领事裁判权”制度的滥觞 。
正是由于耆英等一干人等对国际知识的无知 , 导致了“领事裁判权”这一怪胎在近代中国的落地生根 。 当然 , 耆英等人的照会和正式的条约文本毕竟还是有一定的区别 。 但不久之后 , 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就据此把“领事裁判权”问题写进了清政府与西方列强所签订的不同的条约里面 , 使得这一制度以政府间正式的条约形式被固化下来 。

譬如 , 签订于1843年7月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在第13条中这样规定:“凡英国禀告华民者 , 必先赴管事官处投禀 , 候管事官先行查察谁是谁非……间有华民赴英官处控告英人者 , 管事官均应听诉 。 倘遇有交涉词讼 , 管事官不能劝息 , 即移请华官公同查明其事 , 秉公定断 。 其英人如何科罪 , 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 。 华民如何科罪 , 应治以中国之法 。 ”同一年签订的中英《虎门条约》亦有类似的规定 。

而在1844年签订的《中美望厦条约》中 , 美国人也获得了和英国人一样的特权 。 该条约规定:在华美国人之间的案件由美国领事办理 , 美国人与别国人之间涉讼 , 由有关国家官员自行办理 , 清国官员不得过问 。 除此之外 , 该条约还明确指出:中美民事混合案件由“两国官员查明 , 公议察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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